案情:
某国税局检查人员在税务检查中发现,2015年、2016年,某房地产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发生自有资金拆借行为,资金往来金额达2000万元。2015年取得利息收入800万元, 2016年取得利息收入1000万元。该母子公司利息收支并未足额计入收入或费用科目,而是部分计入收入,部分挂在往来上,企业只就做了收入的部分纳税,挂往来的部分未按规定企业所得税、营业税或增值税等。税务人员按照税法规定要求该企业补缴2015年和2016年营业税、增值税、附加税费、企业所得税,并加收了滞纳金和罚款。
解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条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财税2016年36号文件《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件《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包括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分析上述规定,该房地产公司与子公司间的自有资金拆借行为,其取得的利息收入,应依法缴纳营业税(2016年5月1日之前)、增值税(2016年5月1日之后)、企业所得税。税务人员要求该企业补缴2015年和2016年营业税或增值税、附加税费、企业所得税,并加收了滞纳金和罚款的做法是合法的。
提示:
现在社会,企业间拆借资金司空见惯,纳税人拆借资金的同时,应当依法纳税,以免为企业带来涉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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