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税务局在对某咨询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向自然人王某租入房产作为办公使用,合同约定了每年租金10万元,因租金需要王某缴纳的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以及房产税均由该咨询公司承担。该公司为了能取得发票就代王某去税务局代开了发票,将公司为王某承当的税费作为公司的税费核算入账。税务人员按照规定,认为这些税金属于与咨询公司收入无关的支出,要求其调整应纳税所得额,并补缴了企业所得税,加收了滞纳金和罚款。
解析: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条规定,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因此,本案例中,咨询公司为自然人王某承担的税费属于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税务机关要求其补缴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罚款的做法是合理的。
提示:
纳税人不能为了取得发票而承担对方的税费,纳税人可以事先进行税收筹划,跟收款方协商后为其代扣代缴税款,以尽量避免承担税费带来的税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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