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企业的暂估入库,在汇算清缴时尚未取得发票的,要分情况进行调整,不同情况不同对待,不是一味的调增应税所得。
刚处理了一个税务预警的案例。
企业接到税务机关预警通知,预警的内容是所得税税负偏低。税务机关要求企业自查并编写自查报告。
企业财务人员接到预警通知后时,仔细查阅了2015年度的账务核算情况,写了一份详细的自查报告。税务机关评估人员根据此自查报告,通知企业补缴所得税10万余元,原因是企业自查报告里有这样一条:企业2015年年底收到了某机关的购买某设备的货款40余万元,并为其开具了发票,但当时企业没有此设备的进货发票,因此财务做了暂估入库处理,但直到次年度汇算清缴时,企业依然没有取得该货物的发票。
税务机关认为该企业暂估入库的成本应视同未取得合格发票,进应行应税所得调增,因此应补缴25%的企业所得税并课以滞纳金。
此决定似乎很符合税法的规定,本着为企业考虑的态度,我调取了此笔业务的购销合同,发现了问题。
该企业财务人员2015年年末为某机关开具的发票,是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在收到预付款的时候确认收入并出具发票,这在增值税应税收入的确认时间上没有问题。但此时货物并没有真正发出,合同约定货物的交付日期应该是在2016年6月中旬。我又查阅了该设备的购货合同,发现购货时间是发生在2016年6月初,该企业5月份汇算清缴时,该批购货并未实际采购,因此是不可能取得发票的。
“国税函[2008]8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大条:
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一)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根据此规定,该企业2015年年末的此笔开票收入,在所得税核算时,因为其并未发生商品所有权的实际转移,其收入的确认不应确认在2015年度,而应该确认在2016年度。那么该企业所犯的错误,应该是在汇算清缴2015年度所得税时,应同时调减收入和成本而没有调减,对于单纯把成本调出增加应税所得的处罚决定是不合适的。
经过交涉,税务机关修正了补税通知,企业没有承受税款的损失。
通过此案例,我们得出结论:企业的暂估入库,在汇算清缴时尚未取得发票的,要分情况进行调整,不同情况不同对待,不是一味的调增应税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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