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某商业企业2015年1月份销售的货物,按合同约定价税合计100万元,2015年7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但是购货方因资金困难直至2016年6月底才支付了货款,该企业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收取了2万元延期付款利息。企业认为,收取的所谓利息,实际是对租赁方未履行合约的处罚,因此,不应申报缴纳税收。税务机关认为,该企业收取的所谓利息或处罚属于价外费用,应按照规定计算缴纳增增值税,因此要求该单位补缴了增值税以及附加税费,并加收罚款与滞纳金。
解析: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因此,贵单位收取的延期付款利息应当做为价外费用计算缴纳增值税以及相应的附加税费。
提示:
销货方因合同违约向购买方收取的违约金或延期利息,合同已经履行的,违约金或延期利息就属于价外费用。如果合同未履行的,则不属于价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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