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税务分局在对某石油公司税务检查时发现,该公司2015年1月支付给个人的借款利息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经了解,该公司2013年12月以企业名义向职工个人合计借款620万元,合同约定为年利率8%,每年1月份向职工支付上年度利息。该公司认为支付给职工的借款利息高于银行利率,属于福利性质,无需申报纳税。
解析:
《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六条第六款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因此,该公司应在每次支付利息时应代扣税款,并在次月向税务机关缴纳。
提示:
企业为筹集经营资金,向员工等个人借款,并支付较高的利息的,取得利息的个人存在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支付利息的单位存在代扣代缴义务,扣缴单位及时履行扣缴税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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