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文号:国税发[1998]104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时间:1998-06-30 点击: 3
国务院决定,从1998年7月1日起,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商业个体经营者,无论财务核算是否健全,一律不得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应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同时,决定将商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征收率由6%降为4%.因此,在保持原税负的基础上,做好按定期定额征收的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的调整工作,对于进一步加强个体经营者税收征管,公平税负,确保税收收入的完成有着重要意义.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决定,从1998年7月1日起,商业个体经营者的增值税征收率由6%调减为4%,其他个体经营者的增值税征收率仍为6%.本通知所称"商业个体经营者"是指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以及以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为主(该项行为的销售额占各项应征增值税行为的销售额合计的比重在50%以上)并兼营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个体经营者.
二,商业个体经营者的增值税征收率由6%调为4%后,按定期定额征收的商业个体经营者仍按原定增值税税额征税,并相应换算调高其应税销售额.
三,在换算调高应税销售额的过程中,其他税费额不得以此为依据进行调整,以免增加商业个体经营者的负担.
四,凡在1998年7月1日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且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商业个体经营者,在1998年7月1日以后均应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有关划转工作中的具体问题,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财税字[1998]113号)的规定办理.
五,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调整工作结束后,为改变个体经营者税负普遍偏低的状况,各地应于1998年3季度末对定期定额户的定额进行一次全面调整,请提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