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文号:国税函[1996]743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时间:1996-12-31 点击: 13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税务行政复议案件中营业税业务问题的请示》(大地税函[1996]36号)收悉。对大连三洋冷链有限公司的技术提成费应否按“转让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境外机构或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的代扣代缴问题(本条废止)
日本三洋电机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洋电机)向中国大连三洋冷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三洋)转让技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所转让的无形资产在我国境内使用,应由三洋电机向我国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如果三洋电机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经营机构,按照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其应纳营业税款由三洋电机代理者代扣代缴,没有代理者的,则由大连三洋代扣代缴。
二、关于提供无所有权技术的税目问题
《营业税税目注释》第八条第(四)项规定:“转让非专利技术,是指转让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提供无所有权的技术,不作为本税目的纳税对象”。这里所说的无所有权的技术,是指一经转让,转让方就不再对受让方拥有任何支配权的技术,而不是指除了经注册的专利以外的所有非专利技术。如果一项技术在转让后,转让方仍能对该项技术拥有某些权限,就说明该项技术并不是无所有权的。三洋电机向大连三洋转让有关的非专利技术(包括技术情报)时,是采用许诺使用权的方式进行的,并附带有不得向第三方转让的条件。因此,在征收营业税时,应视同有所有权的技术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