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文号:国税发[1995]131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时间:1995-06-22 点击: 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多缴税款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15号)第四条的规定,对1993年12月31日前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国内急需或国家鼓励发展的产品而进口国内市场不能保证供应的原材料、零部件所多缴纳的税款,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退还进口环节多缴纳的税款。现对有关具体操作问题明确如下:
一、适用范围
对属于上述情况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具体审批中应同时符合下列3个条件:
(一)符合当前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鼓励发展的汽车、电子、航空、通讯、医药、冶金、能源、交通、环保等行业及产品;
(二)企业技术先进或产品质量优良而价格受国家限制的;
(三)进口环节税负增加较多,企业正常经营确有困难的。
二、审批操作程序
符合上述退还进口环节多缴税款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主管税务机关于年前第4季度要求企业填报"退还进口环节多缴税款申请表"(式样附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后,报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审批。
海关在接到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的批准文件后,对进口货物可按增值税、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计算应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减去超出按原工商统一税条例规定计算的税款后的余额征收入库。企业在生产环节按照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款作为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退还多缴纳税款的进口货物,仅限在批准年度内有效,不得结转下年,也不得转卖。凡发现转卖的,除补缴已退税款外,还要取消其退还进口环节多缴税款的资格,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执行日期
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1995年已按规定税率征收进口税的,按审批程序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凭有关单证报财政部办理退库。
本通知内部掌握执行,不对外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