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文号:国税发[1995]206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时间:1995-04-24 点击: 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了维护新税制的正常运行,严厉打击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的犯罪活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10月30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施行。这标志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的管理在法制化方面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它必将为维护新税制的正常运行发挥重要的作用。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决定》,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充分认识《决定》的重要意义,组织广大税务干部认真学习,领会其精神实质。《决定》的制定,自始至终得到了党中央、国务院和全国人大领导的高度重视。它的公布施行,非常及时,非常必要,具有十分重要而深远的意义,是打击和遏制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犯罪的锐利武器。各级税务机关领导要充分认识它的重要性,并清醒地看到围绕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而进行的偷税与反偷税、骗税与反骗税斗争的长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要组织广大税务干部认真学习,领会其精神实质,以增强广大税务干部依法治税的法制观念,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用实际行动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良好的税收秩序和经济秩序。
二、做好《决定》的宣传工作,形成强大的威慑力和广泛的社会影响。新税制的运行,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和极大关心,同时广大人民群众对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的犯罪活动也表现了极大的忧虑和愤慨。《决定》的公布施行,人们为之拍手称快。各级税务机关要把宣传《决定》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内工作的重点,采取多种形式、多条渠道,广泛、深入地进行宣传,切实做好《决定》的宣传工作。首先,各级税务机关近期内要充分利用内部的各种报刊,简报、动态、信息等工具并采取快报、板报、法律咨询等方式进行宣传。同时,要加强与新闻界的联系与配合,利用电视台、广播电台和主要报刊、杂志等新闻舆论工具,采取领导讲话、答记者问、焦点访谈、专题报道、典型案例曝光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形成强大的威慑力和广泛的社会影响,警告所有胆敢以身试法、正在利用或伺机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进行犯罪活动的不法分子赶快悬崖勒马,改邪归正;同时教育广大人民群众,鼓励和方便人民群众监督、举报,使之自觉参与到惩治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犯罪的斗争中来。
三、进一步密切与司法部门的配合,以《决定》为武器做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案件的查处工作。自新税制实施以来,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发票特别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特殊作用,大肆进行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及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的犯罪活动,在一些地区发案率之高,涉案人员之多,犯罪金额之大、情节之严重,令人触目惊心。各级税务机关与各级司法部门密切配合,协同作战,查处了一大批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总局于1995年6月14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查处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协查工作的通知》,对查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取得了较好的成效,有力地维护了新税制的运行。《决定》的公布施行,不仅给各级司法部门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及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犯罪提供了强大的法律武器,也给各级税务机关依法治税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在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管理的同时,更加密切与司法部门的配合,形成公、检、法、税的强有力中来,做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案件的查处工作,并借宣传《决定》的契机,配合司法部门尽快审结宣判一批重大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犯罪的案件。
四、加强税务机关的廉政勤政建设,全体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要遵纪守法,克尽职守,努力工作。《决定》第八、九条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犯罪的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同时,也从法律的高度对广大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提出了严格的要求。首先,应该肯定税务机关的绝大多数工作人员是遵纪守法,廉政勤政,努力工作的。但是,前一段时期也有少数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见利忘义,执法犯法,受到了法律的应有惩处。贯彻执行《决定》,一方面要依法严惩税务机关内参与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犯罪的不法分子,另一方面要教育广大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振奋精神,廉政勤政,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努力做好各项税收工作。
附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
为了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等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特作如下决定: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
二、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共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无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四、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罚。
五、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之一的。
六、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以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七、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的,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
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处罚。
八、税务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决定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一)与犯罪分子相勾结,实施本决定规定的犯罪的;
(二)明知是虚开的发票,予以退税或者抵扣税款的;
(三)明知犯罪分子实施本决定规定的犯罪、而提供其他帮助的。
九、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十、单位犯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有本决定条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无以下罚款。
十二、对追缴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犯罪分子的非法抵扣和骗取的税款,由税务机关上缴国库,其他的违法所得和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
供本决定规定的犯罪所使用的发票和伪造的发票了律没收。
十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